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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邱险峻诉徐正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险峻,徐正运,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435号原告邱险峻,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徐正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号院东一时区嘉园(康泉新城)3号1层3号商业102。法定代表人叶学文,经理。原告邱险峻与被告徐正运、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险峻,徐正运、鑫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叶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险峻诉称,2015年4月4日10时,在海淀区田村路比亚迪4S店前,徐正运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南,我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两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徐正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徐正运、鑫诚公司赔偿我车辆贬值费50000元,交通费2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正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鑫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上保险时已和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险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合同,故交通费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徐正运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在海淀区田村路比亚迪4S店前,徐正运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南,邱险峻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西,两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确定徐正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邱险峻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邱险峻的车辆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初在修理厂维修,其后因邱险峻出差一周未能提取车辆,车辆提取并徐正运结算修车款后,经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车辆因维修问题重新喷漆用时一周左右,车辆于2015年6月25日修理完毕,邱险峻称因徐正运未能及时缴纳修车款,车辆于2015年7月中旬提取。邱险峻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交通费单据1945元。另查,×××小客车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属邱险峻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本复件、修车明细、交通费单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正运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因事故造成邱险峻的财产损失由其单位鑫诚公司予以赔偿,×××小客车于2010年12月27日购买,故邱险峻要求之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部分,车辆因事故受损不能使用期间的交通费属合理合法范围,故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虽其中一周时间系因邱险峻原因未能使用车辆,但其未提交此期间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亦不予计算。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邱险峻��通费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二、驳回邱险峻要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邱险峻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