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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菊英与张兰娣、查永恩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菊英,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顾菊英。委托代理人陈国彪。被执行人张兰娣。被执行人查永恩。被执行人查鹏程。被执行人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鹏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建恩,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顾菊英与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兰娣、查永恩应归还顾菊英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1.38万元、负担诉讼费52600元;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对张兰娣、查永恩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菊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顾菊英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理中已对被执行人张兰娣名下位于xxxxxxx房产及江阴市迎宾路26号2幢901室房产、被执行人查永恩名下位于xxxxxxxxx房产、被执行人查鹏程名下位于xxxxxxxxxx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4年12月2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银行存款和土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银行存款和土地登记信息。2014年12月28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鹏威公司名下有苏B×××××红旗牌小型汽车、苏B×××××奔驰牌小型汽车、苏B×××××中誉牌小型汽车、苏B×××××沃尔沃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均已多案在先查封。2015年1月28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要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兰娣名下位于xxxxxxxxxxxx房产(面积276.53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抵押金额233万元;抵押给周岳良,抵押金额300万元,且被多案在先查封)及位于xxxxxxxxxxx房产(面积261.67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抵押金额246万元;抵押给周岳良,抵押金额300万元,且被多案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查永恩名下位于xxxxxxxxxxx房产(面积896.36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抵押金额844万元;抵押给江伟,抵押金额500万元,且被多案在先查封)及位于xxxxxxxxx农村宅基地性质房产(面积227.04平方米,已被多案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查鹏程名下位于xxxxxxxx房产(面积825.43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抵押金额697万元;抵押给周岳良,抵押金额500万元,且被多案在先查封)及位于xxxxxxxxxx房产(面积812.65平方米,抵押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抵押金额809万元;抵押给无锡宝信典当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抵押金额600万元,且被多案在先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澄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上述房产除查鹏程名下位于xxxxxxxxx房产外,均系本案诉讼保全中查封的房产2015年3月1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顾菊英,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菊英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对上述房产和车辆暂不请求法院处置,并明确表示除上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5)澄执字第55号执行决定书、(2015)澄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名下有房产,已设定抵押,且多案在先查封;被执行人鹏威公司名下有车辆,已多案在先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顾菊英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暂不处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顾菊英可在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兰娣、查永恩、查鹏程、鹏威公司、中能公司、达亿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顾菊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