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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闫某某、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新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会敏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在北戴河新区某村某饭店内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酒后因琐事与白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接警后大蒲河边防派出所民警李某、苏某、王某、宋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辱骂、推搡、厮打办案民警,致民警宋某、王某的手臂、头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马某、毕某、苏某、李某的证言,二被害人的工作证件、诊断书、伤情照片、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李远征审判员张永良人民陪审员郑永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