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654号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隋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见到朋友付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隋某上前将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柴某某本次致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付某某证言;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隋某在某区某园某楼某单元,见到朋友付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隋某上前将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柴某某本次致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隋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协议、调解协议等,证人付某某证言,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某供述与辩解,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未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