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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万雷与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姚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雷,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姚伟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高万雷,男,汉族,住吉林省。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磐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伟民,总经理。被告姚伟民,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高万雷与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姚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姚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雷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应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保证其所提供的房地产无抵押、查封、冻结等行为,但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提供给原告的房产抵押给了银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姚伟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向乙方(原告高万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向磐石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姚伟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独资企业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九处房屋和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及企业宗地全部抵押给乙方。”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打款500万元(含另一借款协议约定的300万元)。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姚伟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已收到向高万雷(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共计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姚伟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收条一枚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转款,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说明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在事实上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伟民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姚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高万雷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姚伟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姚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