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与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沈阳佳纸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国,梁海波,曹恒,史万利,南攀,柳东梅,刘文蕊,史桂香,王继刚,蒋桂英,李福庆,李志红,刘长洪,赵星,谭丽娟,曹亮,曹红岩,张金莲,王宝生,梁香,史福成,许娟,王和江,王俊海,刘建红,衡秀琴,薄艳芬,马学伟,王英芝,王昆,朱洪占,刘雪生,王河军,张春玲,万占友,韩锁贵,高康,葛振祥,韩伟青,米军臣,吴宝柱,韩志良,孙联群,曹喜贵,张木林,贾浩宇,张甲午,孙学志,李艳华,雷喜双,李长江,张建伟,魏全义,武国伟,王建国,王洪彬,王存,王永恒,张艳杰,刘洪立,要晨光,吕海深,李壮,宋进,王昭昭,赵新,杨凤祥,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沈阳佳纸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曹胜国,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梁海波,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号。原告曹恒,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史万利,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南攀,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原告柳东梅,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神星镇市头村。原告刘文蕊,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史桂香,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王继刚,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蒋桂英,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李福庆,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李志红,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大册营镇北宋营村。原告刘长洪,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眺山营村。原告赵星,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小马坊村。原告谭丽娟,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曹亮,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曹红岩,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张金莲,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王宝生,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梁香,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史福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许娟,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要庄村。原告王和江,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东团堡乡北辛庄村。原告王俊海,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刘建红,女,1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衡秀琴,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道口村**号。原告薄艳芬,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道口村***号。原告马学伟,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原告王英芝,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前磨头镇后王村。原告王昆,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东马村。原告朱洪占,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东马村。原告刘雪生,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眺山营村。原告王河军,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原告张春玲,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神行镇市头村。原告万占友,男,1963年6与2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原告韩锁贵,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原告高康,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葛振祥,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刘家台乡黄龙寺村。原告韩伟青,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原告米军臣,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李堡村。原告吴宝柱,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内村。原告韩志良,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原告孙联群,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永乐街**号楼*单元101。原告曹喜贵,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原告张木林,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李堡村。原告贾浩宇,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守陵村。原告张甲午,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南韩村镇西原村。原告孙学志,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南韩村镇大固店村。原告李艳华,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黎明村。原告雷喜双,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原告李长江,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北陵山村。原告张建伟,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内村。原告魏全义,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中山路**号楼*单元402.原告武国伟,男,1955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建设路技术监督局家属楼。原告王建国,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王洪彬,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王存,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原告王永恒,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张艳杰,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刘洪立,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东马村。原告要晨光,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眺山营村。原告吕海深,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长旺村。原告李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原告宋进,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宋贾村。原告王昭昭,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原告赵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神星镇市头村。原告杨凤祥,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诉讼代表人曹胜国、梁海波、曹恒,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涛,满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城东村铁东造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志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史宝成,该公司职工。被告沈阳佳纸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352室。法定代表人刘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维星,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与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沈阳佳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的诉讼代表人曹胜国、梁海波、曹恒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涛,被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史宝成,被告佳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维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诉称:我们系被告天鸿公司职工。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天鸿公司与被告佳纸公司合作经营期间拖欠我们工资共计839964元(附拖欠工资清单)。经我们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们的劳动报酬共计839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鸿公司辩称:拖欠67人工资是事实,有我们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全部工人工资应该由我公司偿还,在执行过程中再还款。被告佳纸公司辩称:在诉状中没有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事实理由,原告工资应依法维护,但是应由被告天鸿公司偿还。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因为工资表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也没有我公司作出的表示,该工资表怎么形成我公司不知情。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第一份实质上是一个买卖合同,第二份协议虽然约定以股份方式,不是双方的合伙性联营,不能满足五人以上共同生产,实质上只是我公司占用被告天鸿公司场地挂靠其账目,只是名义上的,有独立项目有帐可查。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系被告天鸿公司职工。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7月,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在被告天鸿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天鸿公司拖欠工资共计元(附拖欠工资清单)。原告提供被告天鸿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被告天鸿公司对此认可,表示应该由我公司偿还。被告佳纸公司不认可,主张该工资表怎么形成的我公司不知情,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原告提供二被告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和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防锈原纸开发经营协议,协议中对如何经营也作出了股份的约定,二被告属于松散型联营,证实原告工作内容也生产防锈原纸,所以二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鸿公司表示纸塑复合车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被告佳纸公司的赵井义单独运行的。被告佳纸公司主张我公司占用被告天鸿公司场地挂靠其账目,只是名义上的,不是双方的合伙性联营,有独立项目有帐可查,提供了照片、票据、录音等证据。原告对照片、录音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系被告天鸿公司职工,在被告天鸿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天鸿公司拖欠其工资属实,被告天鸿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是在被告天鸿公司与被告佳纸公司合作经营期间拖欠的工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工资元(工资清单附后);二、驳回原告曹胜国、梁海波、曹恒等6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良审 判 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苟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