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昊天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合区人力资源合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徐正军撤销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昊天制衣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徐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初字第37号原告南京昊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制衣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君,昊天制衣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林,昊天制衣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定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传德,六合区人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林,六合区人社局干部。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霍慧萍,区长。委托代理人冯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徐正军,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昊天制衣公司不服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六合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六合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第三人徐正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天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林,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江必顺及委托代理人金传德、朱林,被告六合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珉,第三人徐正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LH0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徐正军于2014年8月2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摔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其为工伤。原告昊天制衣公司不服,向被告六合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合区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昊天制衣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公司职工徐正军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倒地摔伤,后经公司派员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是因突发心脏病导致。2015年3月16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视同工伤,而原告提供的视频、证词、医院证明证实,职工徐正军“突发疾病”倒地摔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其受到伤害和突发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LH0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原告单位职工徐正军从事本单位送货工作,于2014年8月26日上午9:00时许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摔伤。徐正军委托法律工作者王玉清于2015年3月9日申报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予以受理,同年3月16日要求原告进行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举证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徐正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摔伤;2、徐正军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是为了单位的正当利益,其突发疾病摔伤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应视同工作原因。3、其突发疾病摔伤的部分认定为工伤合情合理、合法,该认定的工伤其并不包括其突发疾病的部分。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徐正军突发疾病摔伤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合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经书面审理查明,徐正军于2014年8月26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倒地摔伤,2015年3月9日向六合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材料。六合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2015年3月16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举证,2015年4月2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证人证言、视频,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摔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正军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答辩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作出【2015】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六合区人社局,2015年5月14日通知第三人徐正军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以下证据、依据,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南京市劳动合同书;4、徐正军身份证复印件;5、医疗机构诊疗资料。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同时提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六合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授权委托书》;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送达回证》;8、《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9、《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被告六合区政府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其作出涉案行政复议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均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正军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从事本单位的送货工作。2014年8月26日上午9:00时许,第三人徐正军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后摔伤。经六合区中医院诊断,徐正军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血肿。2015年3月9日,徐正军向被告六合区人社局申报要求认定工伤。2015年3月1316日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正军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原告昊天制衣公司向被告六合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六合区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向六合区人社局送达【2015】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5月14日通知第三人徐正军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6月15日,被告六合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6日、17日、18日分别向原告昊天制衣公司、第三人徐正军、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进行了送达。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履行了立案审查、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等法定程序,该程序合法、正当。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徐正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摔伤”,事实清楚;。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徐正军“突发疾病摔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六合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述称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六合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昊天制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LH0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昊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段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