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邵某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峡口镇大峦口村、石门镇延岭村,以投掷毒鸡肉毒狗的方式实施盗窃三次,盗得土狗共价值人民币21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9日22时许,邵某驾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外王坛地方,以投掷毒鸡肉毒狗的方式盗得外王坛7号附近路上被害人江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外王坛13号附近路边被害人姜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28日晚上,邵某驾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大峦口村,以相同;手段盗得大峦口村87号附近路上被害人徐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大峦口村82号附近路上被害人陈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大峦口村石柱12-1号附近路上被害人周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3、2015年1月30日晚上,邵某驾车来到江山市石门镇延岭村弄堂山被害人毛某的养猪场内,以相同手段盗得两只土狗(价值人民币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通讯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姜某等6人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71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