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耿天宝、汤玉琼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耿天宝,汤玉琼,时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059295-5。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玲,工行六安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天宝,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汤玉琼,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与耿天宝系夫妻关系。被告:时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被告耿天宝、汤玉琼、时磊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天宝、汤玉琼、时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耿天宝、汤玉琼清偿原告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11719.66元、利息3574.3元、滞纳金2774.24元,合计18068.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时磊对上述全部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1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办理。4、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金额为10万元的信用卡债权债务法律关系。5、担保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时磊对耿天宝的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和债务加入式清偿责任。6、借款还款信息、欠款信息,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11719.66元、利息3574.3元、滞纳金2774.24元,合计18068.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且已构成违约。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耿天宝、汤玉琼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耿天宝、汤玉琼办理家庭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0万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80,被告时磊对该笔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连续多期还款违约,欠原告本金11719.66元、利息3574.3元、滞纳金2774.24元,合计180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耿天宝通过信用卡借款后应遵守双方约定及时还款,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玉琼、时磊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被告耿天宝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天宝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11719.66元;二、被告耿天宝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11719.66元的利息3574.3元、滞纳金2774.24元,合计6348.54元(从透支之日起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5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汤玉琼、时磊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耿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锡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