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峰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滕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峰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顾飞,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宇。上诉人上海峰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滕宇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滕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滕宇原系峰亚公司员工,双方曾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经济补偿基数为离职前上一年平均工资,发放4个月经济补偿费用,补偿时间为离职后每5个月发放一次,分2次发放等等。2007年12月12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经济补偿按月发放等等。2014年8月7日,峰亚公司、滕宇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滕宇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峰亚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解除竞业禁止约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峰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峰亚公司、滕宇虽于2006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为离职后每5个月发放一次,但该约定明显有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且双方于2007年重新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发放,故峰亚公司以2006年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为由不支付滕宇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7日解除,即便之后双方存在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但此并不影响峰亚公司、滕宇之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峰亚公司以双方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为由不支付滕宇竞业限制补偿金亦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至滕宇提起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仲裁,期间长达三个月以上,滕宇在此期间已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然峰亚公司并未向滕宇发放过相关补偿。由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法定义务,故即便滕宇在提起仲裁前未催告峰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此并���影响滕宇可依据相关规定请求解除与峰亚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峰亚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三个月未支付滕宇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滕宇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滕宇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峰亚公司、滕宇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峰亚公司与滕宇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峰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峰亚公司、被上诉人滕宇继续履行《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禁止协议》(期间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2016年8月6日)。其主要理由是:滕宇在2014年8月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6日,滕宇又提起另一个仲裁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前一个仲裁未解决的情况下,峰亚公司并没有到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2007年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没有约定,峰亚公司是希望在峰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数额的,而对于劳动者解除的情况没有约定过数额,故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峰亚公司,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应继续履行峰亚公司也愿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滕宇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赋予劳动者相应的解除权,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制约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峰亚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三个月,故滕宇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峰亚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滕宇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也未举证其向滕宇作出过愿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就此有过协商的事实,即使如峰亚公司所述双方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没有在协议中进行约定,相关司法解释亦有明确规定了最低支付标准,故峰亚公司现上诉所称其因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以及未到支付期限故未能支付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峰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