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04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子王子涵。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潼南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潼南县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子王甲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的夫妻感情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仅举示了一个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韦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