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影与被告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郝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影,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郝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朱春影,女。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郝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雪峰,男。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影与被告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春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晖,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影诉称:中凯红星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春影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D2014081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万元,月利率为30‰,郝雪峰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朱春影向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鉴于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前几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春影考虑到依约支付剩余1800万元,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停止交付剩余借款。上述合同约定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承担相关诉讼的律师费。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朱春影多次催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朱春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中凯红星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2.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360万元);3.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9万元等诉讼费用;4.郝雪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应由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承担的费用和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凯红星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借款事实确实发生,但是中凯红星置业公司不同意朱春影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另行签署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生效。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现违约事实已经发生,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变为购房款,故朱春影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此外,朱春影主张的利息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郝雪峰的答辩意见同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朱春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D20140813号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朱春影已经履行出借义务;郝雪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中凯红星置业公司已经收到借款1800万元。证据3.吉林银行网银银行流水单一张。证据4.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据3~4证明:朱春影已经履行相关借款义务。证据5.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因本案诉讼,朱春影支付律师费19万元。中凯红星置业公司对朱春影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能证明朱春影违约,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借款。关于律师费,朱春影还应当提供实际付款的凭证补强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郝雪峰对朱春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凯红星置业公司。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合同编号为D201408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存在的事实。朱春影对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因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证据买方一栏是空白,故买卖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合同未成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朱春影、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对朱春影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朱春影的签字确认,朱春影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朱春影与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凯红星置业公司向朱春影借款3600万元,由郝雪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30‰,按实际天数计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未按时全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放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催收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履行担保所发生的费用。此外,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与放款人另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易的房产作为履约保证。如果借款人违约上述合同自动生效。借款人履约上述合同自行废止。合同签订后,朱春影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凯红星置业公司实际出借1800万元。中凯红星置业公司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7月28日,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向朱春影开具代理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9万元。本院认为:朱春影与中凯红星置业公司、郝雪峰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除约定利息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朱春影履行了1800万元的出借义务,而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中凯红星置业公司和郝雪峰抗辩称违约事实发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生效,本案借款已自动转为购房款,借款人不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且即便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房屋买卖合同也仅为借款合同的履约保证,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中凯红星置业公司不能据此直接主张抵销朱春影享有的债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朱春影虽有权主张借款利息,但利息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凯红星置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朱春影有权向其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等,但对利息和其他费用的主张数额总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朱春影主张的仅利息一项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郝雪峰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中凯红星置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春影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郝雪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春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春影负担9616元,由被告吉林市中凯红星置业有限公司、郝雪峰共同负担146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