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任敦发、孙晓蓬、任桂兰、王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任敦发,孙晓蓬,任桂兰,王有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1、2、3层部分。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凤鹰,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被告任桂兰。被告王有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被告任桂兰、被告王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凤鹰、被告任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任桂兰、被告王有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任敦发签订编号为10058800965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敦发提供总额为3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84个月,即从2013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被告任敦发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任敦发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任敦发承担。被告任敦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09651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任敦发、孙晓蓬和任桂兰、王有和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0965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任敦发、孙晓蓬以所有的房屋,被告任桂兰、王有和以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任桂兰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任桂兰对任敦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任敦发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09651《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35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45%,执行年利率8.7%,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任敦发发放了贷款350万元,被告任敦发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8.7%,罚息执行年利率13.05%,复息执行年利率13.05%,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任敦发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350万元,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93496.66元,本息合计3593496.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敦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共同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92,149.58元,复息为1,347.08元);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用89,000元。被告任敦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晓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任桂兰、被告王有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敦发与被告孙晓蓬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任敦发(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00588009651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该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另行签署的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期间从2013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止。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依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授信人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任敦发、孙晓蓬、任桂兰、王有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0058800965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任敦发、孙晓蓬以其房屋、被告任桂兰、被告王有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授信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具有独立性及无条件性,其有效性不受授信协议和授信协议下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不因抵押权人给予抵押人任何时间上的宽限和延期或抵押权人延缓行使依据有关合同追讨抵押人所欠款项而受任何影响。该抵押房产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其中: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另一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20万元。被告孙晓蓬、被告王有和亦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上述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日,被告任敦发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588009651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授信申请人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人给予授信申请人的总额为3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在授信期限内,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同日,被告任桂兰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累计向被告任敦发发放贷款350万元。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任敦发拖欠原告欠款本金350万元,利息为92,149.58元,复息为1,347.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为8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信息表及欠款明细、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任敦发之间的授信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敦发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任敦发已拖欠借款欠息合计93,496.6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任敦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因被告孙晓蓬与被告任敦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92,149.58元,复息为1,347.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位于庄河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有约定,并且在房屋和土地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抵押物权利价值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共同负担律师代理费用89000元一节,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敦发签订的周转易协议,因该协议在庭审前履行期限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桂兰、被告王有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晓蓬、被告任桂兰、被告王有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任敦发签订的(编号:100588009651)《个人授信协议》的履行;二、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三、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92,149.58元,复息为1,347.08元,合计93,496.66元;四、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五、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9000元;上述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应给付上述二至五项之款项,分别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合计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敦发、被告孙晓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