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信艳与杜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艳,杜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38号原告陈信艳,女,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52X。被告杜朋,男,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615。原告陈信艳与被告杜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艳诉请如下:请求判令:1、被告杜朋赔偿原告医疗费5929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10529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杜朋答辩如下:原告陈信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并不严重,××情与本案无关联;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参加工作,故对该损失不确认;原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6月11日7时56分,杜明驾驶赣B×××××号车辆行驶至西樵镇西岸华全电气公司路边时与冉光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冉光芬车上人员陈信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光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陈信艳被送至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左肘部、左膝软组织擦伤;左侧基底区斑片状低密影;××;右肾结石。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全休两周。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972.9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976元。被告杜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29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5948.9元,原告主张5929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100标准计算);3、护理费900元(该主张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359元(原告并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工作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工资标准本院依法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根据医嘱计算27天);上述损失1-4项9488元,均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且均未超出各赔偿限额,被告杜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购买交强险为法定义务,故被告杜朋应先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直接由被告杜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488元予原告陈信艳;二、被告驳回原告陈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朋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