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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柯宇豪与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号原告柯宇豪,男,汉族,199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琦萍、范芷瑜,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负责人肖苏建,政委。委托代理人韩欣、赖志云,该局干部。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遂涛,该局干部。第三人柯建军,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柯宇豪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琦萍、范芷瑜,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负责人肖苏建及委托代理人韩欣、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遂涛、第三人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以下简称海沧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柯宇豪与其父柯某乙、其母谢某因琐事和柯某甲、柯某庚、柯某己父子三人发生纠纷,进而扭打,柯宇豪将柯某己推倒,导致柯某己手指受伤,经鉴定,柯某己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柯宇豪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柯宇豪不服,向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沧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柯宇豪诉称,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事发当晚柯某己在海沧医院的检查报告排除其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双膝关节诸骨也未见骨折。事发第三天,柯某己在前埔医院检查报告却显示其右指中节指骨骨折。两份报告结论不一,法医鉴定明显只依据前埔医院的诊断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柯某甲、柯某己等6人到原告家中寻衅闹事,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原告无过错。在寻衅闹事中起带头作用的柯某甲没有受到相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海沧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厦公复决定(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海沧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3、第三人柯某己厦门海沧医院DR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柯宇豪未对柯某己实施殴打行为。被告海沧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医在对柯某己进行伤情鉴定时,依据的送检材料是厦门海沧医院门诊病历和厦门前埔医院入院病历,并非只依据前埔医院诊断报告。涉事双方因矛盾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打架行为是由于之前矛盾引起,不属寻衅滋事,且柯某甲没有纠集他人实施殴打的主观故意。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柯宇豪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系其正当防卫,但其将柯某己推倒后,又用脚踩柯某己手指,并非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柯宇豪称除柯某庚外,柯某甲等五人也对其一家三口进行了殴打,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沧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证明海沧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受理案件。2.柯某庚、柯宇豪陈述和申辩;3.柯某己陈述;4.证人柯某甲、柯某乙、谢某、许某、黄某、杨某、魏某、柯某丙、柯某丁证言;5.柯某庚、柯宇豪、谢某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说明;证据2-5用以证明打架事发经过。7.柯某庚、柯宇豪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8.(厦)公(海刑)鉴(临床)(2014)317、318、32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1)谢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柯某乙体表擦伤累计面积在20cm2以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3)柯某己右无名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左膝关节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相关鉴定意见已通知各方行政相对人。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4日海沧公安分局就查明的事实和拟做出行政处罚告知柯宇豪、柯某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柯宇豪对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不服,并拒绝签名;柯某庚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0、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4、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3月4日,海沧公安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柯某庚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对柯宇豪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复答字(2015)009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海沧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厦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第三人柯某己述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仅是前埔医院的病历材料,还有海沧医院的病历资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厦门海沧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2、厦门前埔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两家医院均查明右手环指肌腱断裂,两腿均有受伤,左腿是肿痛,右腿是摔伤。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海沧公安分局证据8中(厦)公(海刑)鉴(临床)(2014)32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海沧公安分局其他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主要意见有:1、柯某己《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检查所见为右无名指伤和右膝伤,未检验左膝有伤,结论为右无名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左膝关节挫伤,明显自相矛盾。鉴定结论依据的两份病历记载伤情,前后不一致,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损害结果的依据。2、柯某庚系柯某己弟弟,黄某系柯某己母亲,有亲属关系,有串供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柯某戊与柯某己关系密切,而与原告家有过纠纷,有串供嫌疑,称18时30分在家吃饭时听到声响后才出门看,柯宇豪18时29分已报警,柯某戊出现时打架已结束,柯某戊证言与柯某己供述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柯某己证据1海沧医院门诊病历前后笔迹不一,前半部分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疾病证明书表面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厦门前埔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有异议,是案发后几天做的,无法证明伤情。被告海沧公安分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市公安局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海沧公安分局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柯某己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两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所有询问笔录均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签名等法定要件,具有形式合法性,且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证人因为观察角度和关注重点不同,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存在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证人估计的时间不准确或证言存在差异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原告提出证人有串供嫌疑,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海沧公安分局证据8中(厦)公(海刑)鉴(临床)(2014)32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载有委托人和委托事项、提交的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和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和分析过程,并有鉴定人的签名的鉴定部门盖章,内容完整,符合证据合法性特征。该鉴定书的检验内容包括检查和两家医院的病历,其中厦门海沧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柯某己因外伤致右手、双膝肿痛1小时就医,右手背、双膝肿,压痛,右膝见挫擦伤,有渗血,右环指呈“垂状指”畸形,压痛。厦门前埔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柯某己于2014年11月27日行手术治疗,术中见右环指末节伸肌腱在止点处断裂,左膝关节处以注射针管进针,进入关节腔后抽取,可见红色血性液体,颜色鲜红,约30ml。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柯某己右无名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左膝关节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逻辑清楚,依据充分,原告主张鉴定意见只根据前埔医院病历且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人证据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均由医生签字,疾病证明书有厦门海沧医院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本着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逐一审查与综合审查相结合,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认定原、两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柯某甲系柯某己、柯某庚父亲;柯某乙、谢某系夫妻,柯宇豪系二人之子;几人均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屿村村民。柯某乙与柯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柯某甲、柯某己、柯某庚父子三人到海沧区东屿村村东路182号柯某乙家门口找柯某乙理论,进而与柯某乙、谢某、柯宇豪产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柯宇豪将柯某己推倒,导致柯某己手指受伤,柯某庚将柯某乙右肩咬伤,谢某面部、体表挫伤。事发后,柯某己因外伤致右手、双膝肿痛到厦门市海沧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右手、左膝外伤,右膝挫擦伤,右环指伸肌腱断裂,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断裂。后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厦门前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右手环指肌腱损伤,左膝关节挫伤(膝关节腔积血)等。经鉴定,柯某己右无名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左膝关节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柯某乙体表擦伤累计面积在20cm2以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谢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海沧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3月4日就查明的事实和拟做出行政处罚告知柯宇豪、柯某庚,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4日海沧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4号、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某庚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对柯宇豪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柯宇豪。柯宇豪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要求海沧公安分局做出答复后,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沧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给原告柯宇豪。柯宇豪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人柯某戊、柯某丙等人证言、柯某己、柯宇豪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柯某戊、柯某丙证言均证明,争执双方是柯某甲、柯某己、柯某庚父子三人和柯某乙、谢某、柯宇豪一家三口,黄某、杨某虽有到现场,但是在劝架。上述证言与柯某庚、柯某己陈述及证人柯某甲、黄某、杨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人柯某戊证言称双方争吵后,谢某打了柯某庚一巴掌,柯某庚把谢某推开,柯某乙、柯宇豪遂与柯某庚、柯某己推搡起来,后变成六人推搡;柯某己被谢某、柯宇豪推倒在地,谢某一起倒地;柯某乙推了柯某庚,用右手夹住柯某庚脖子往柯某乙家里拖。证人柯某丙证言称其看到柯某甲和柯某己倒地,柯某乙用右手夹住柯某庚脖子,往其房子里面拉,被柯某庚挣脱;柯某己一只脚肿了,一只手指有受伤。证人黄某证言称其到现场时,柯某甲、柯某己已倒地,柯宇豪在打柯某己,用脚踩,柯某己脚和手指有受伤。上述证言与柯某庚、柯某己陈述及柯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柯宇豪亦陈述事发过程中,其和父亲柯某乙是一些皮外伤,对方柯某己的脚和右手无名指受伤。柯宇豪、柯某乙、谢某三人均称被殴打,没有还手,对打架细节的描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且相互矛盾。证人柯某戊、柯某丙、黄某、柯某甲的证言与柯某己、柯某庚、柯宇豪陈述及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柯宇豪将柯某己推倒后,又用脚踩致柯某己手指等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处罚职权,被告海沧公安分局依法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原告柯宇豪因琐事与柯某己等人发生纠纷,进而产生扭打,海沧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柯宇豪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将柯某己推倒,导致柯某己手指受伤,柯某己伤情系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沧公安分局在讼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职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海沧公安分局根据原告具体违法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未发现存在偏袒的情况。被告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海沧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宇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柯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杨三霞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