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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维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维理,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某公司职员,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执行,同年6月3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维理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维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陶维理溜至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害人张某甲住处,趁家中无人,翻窗进入室内,窃得一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三星牌GT-S7568I手机一部及Lovme牌A18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陶维理又溜至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害人张某乙住处,踹开大门后进入室内,窃得一楼客厅香火台上的南京牌精品(硬盒)香烟一条。后被告人陶维理在携带赃物逃离时被抓获。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京牌精品(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三星牌GT-S7568I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Lovme牌A18型手机无价值。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维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维理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维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陶维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陶维理在马鞍山市区乘坐公交车,随车来到博望区丹阳镇境内,16时许,陶维理步行至一幢两层楼房处,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屋内行窃,窃得三星牌GT-S7568I手机及Lovme牌A18型手机各一部,随后翻窗离开。后陶维理又来到被害人张某甲住处隔壁一幢两层楼房处(近城村),踹开铝合金大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南京牌香烟(硬盒)1条。陶维理携带赃物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抓获,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接受调查。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京牌香烟(硬盒)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元,三星牌GT-S7568I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元,Lovme牌A18型手机无价值。另查明:陶维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陶维理所窃得的财物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陶维理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维理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维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踹门等手段,两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维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维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维理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维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维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