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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薛明华与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华,漆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薛明华,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虹,系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海波,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薛明华与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虹(特别授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华诉称,被告漆海波以工地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9月25日向原告薛明华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2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漆海波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漆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漆海波以工地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9月25日向原告薛明华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8月7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单位:郫县鸿运石材厂,借款人:漆海波”。同时查明郫县鸿运石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漆海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海波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明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漆海波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薛明华垫付,被告漆海波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薛明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波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