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河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锐、贾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锐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霜,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郭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建斌,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锐、贾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锐、贾建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贾建斌从我公司购买外加剂产品合计499948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款凭证。后被告贾建斌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90248元未予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郭锐、贾建斌共同偿还欠原告公司货款190248元及从2013年8月17日至支付完毕利息。被告郭锐、贾建斌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建斌素有生意往来,被告贾建斌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六次从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外加剂产品,累计欠货款4999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六份欠条,欠条内容依次为:一、“借款金额(大写):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4700.00,用途或事由:购建凝剂38元×650元=24700.00元,借款人:贾建斌,2012.5.24”;二、“借款金额(大写):玖万零叁佰元整,¥90300元,用途或事由:拉速凝剂至2012年12月25号,借款人:郭锐,贾建斌,2012年12月25日”;三、“借款金额(大写):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借款人:贾建斌,2013年2月6日”;四、“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另柒佰元,¥50700元,用途或事由:发速凝剂4.18号40元+5.27号38元=78元×650=50700元,借款人:郭锐,贾建斌,2013年5月27日”;五、“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伍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257548,用途或事由:拉聚羧原液33.09元×6600=218394元,5.09元×7600=38684元,包装箱桶5×94=470元=257548元,借款人:郭锐,贾建斌,2013年8月17日”;六、“借款金额(大写):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4700,用途或事由:拉速凝剂38元×650=24700元,借款人:贾建斌,2013年10月25日”。原告陈述以上欠条均由被告贾建斌出具并签名,其中第二、四、五份欠条中的郭锐签名系由贾建斌代签,原告并未见过郭锐本人。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贾建斌支付了309700元货款,余款19024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贾建斌出具的六份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所载二被告是夫妻;此外,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被告郭锐与被告贾建斌的婚姻登记情况,万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经查199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结婚档案,没有查到贾建斌和郭锐的结婚档案。本院认为:被告贾建斌购买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外加剂产品,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承认被告贾建斌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09700元货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建斌未能清偿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在欠条中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欠款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六份欠条均由被告贾建斌出具并签名,第二、四、五份欠条上虽有被告郭锐的署名,但原告承认签名系贾建斌签写,原告并未见过郭锐本人,故应认定被告郭锐不是直接买受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提供的户籍证明虽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的证明机关应为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而本院所调取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未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是事实婚姻,故对原告以二被告是夫妻而要求被告郭锐与被告贾建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建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2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驳回原告山西奥磊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贾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