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5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辩护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侯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K×××××号(挂车号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从临泉县城关镇利民停车场出来经前进路左转弯逆行向东行驶时,将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乙撞伤,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胸部、双下肢导致肺破裂出血,肋骨及双下肢多处多发性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及时拨打“110”、“120”向公安机关报告、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及其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李某乙近亲属对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临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临泉公安局临公交认字(2015)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李某甲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215号乙醇检验报告、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尸检)鉴字(2015)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逆向、借道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具有自首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鉴于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韩某具备社区服刑条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