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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富兴石材经销部与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富兴石材经销部,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富兴石材经销部。业主魏秋金。委托代理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生,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富兴石材经销部与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向中建三局承建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工程加工供应价值约3536800元的石材。因被告距供货地较远,被告遂委托原告代为加工、供货。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中建三局的需求计划、设计图纸加工生产石材,并及时供应。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以中建三局未付款到位为由不再给付剩余石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及与中建三局积极协商,中建三局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后中建三局不再提取原告已按图纸和计划需求表加工生产的石材。现要求被告支付已供应给中建三局的石材款479905元、未提取的已加工的石材款408149元,合计888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应收账款明细表两张,由原告自行制作,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向中建三局已供石材的总价款、被告支付情况及下欠货款的数额;2、物资需求计划表45张(11月),产品送货单原件60张25批次、由被告提供,需求计划表上面签字的熊伟是中建三局的项目负责人,编制人李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计划表上接收人魏秋金就是原告本人,原告就是按照此计划表加工石材向中建三局供货;产品送货单证实了三方的石材供应关系。3、石材加工设计图12张,用以证实中建三局通过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石材的流程、工艺以及产品的规格;4、已加工好未提供的石材规格及数量的单据5张、照片10张,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需求单和图纸加工好的石材,中建三局未提货。5、货款单1张,应以证实三方对已送至中建三局承建的新疆卷烟厂的15批石材进行了结算,也证实了双方之间的石材加工供应关系。6、物资需求计划表1张(6月),加盖了被告的发货专用章,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石材加工供应合同关系。7、付款收据复印件5张,复印自原告账簿,用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6月至9月就原告代为向中建三局承建的新疆卷烟厂工程上供石材所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015)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卷宗中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新疆卷烟厂工程签订了石材材料采购合同,因被告未遵守承诺按时提供足量石材,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该案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送货单,证实被告累计供货金额2103647.5元,后认定原告超额支付货款,判决被告返还货款74468元、延迟供货违约金480000元、合同解除违约金707360元;2、(2015)敦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卷宗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认可超额支付货款51635元,但认为违约损失过高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部分判决内容,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4468元及违约金707360元。在该判决中最终确定,被告向中建三局供货以其签字的60张送货单上的石材数量为准,价款总计212553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物资需求计划表(6月)、货款单,上面均加盖被告单位的发货专用章;结合原告在2013年6月至9月出具给被告的付款收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有委托供货及付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60张产品送货单,系25批次,时间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根据该供货单载明,送货单一式四联,一是存根(黑),二是客户(红),三是现场签收(绿),四是财务(兰),原告提供的全部为绿色现场签收联,收货单位为新疆卷烟厂,收货人熊伟签字,送货人魏总签字,制单人方兴群签字;结合本院调取的武汉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证实了被告圣大石材公司与中建三局就该局承接的新疆卷烟厂工程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中建三局接收石材的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时间、数量、批次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载了原告向新疆卷烟厂(敦煌圣大石材)供货25批次,与原告提供的产品送货单对应;根据该账款明细,被告上一年度结转余额有50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的货款总计是11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物资需求计划表(11月)、石材加工设计图、已加工好未提供的石材规格及数量的单据5张、照片10张,因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证明,从中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加工好未供货的事实,结合武汉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圣大石材公司逾期15天以上仍未交货,中建三局依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截止2013年10月12日合同解除,被告圣大公司仍有74468元的石材未供货,故原告是否加工了应供石材以及加工的石材数量、价款不能确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敦煌市圣大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三局向被告采购各类石材,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具体数量以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据确认,被告负责送货,并在收到采购计划单之日起25日内交付货物至新疆卷烟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项目部。协议签订后,被告指示原告向新疆卷烟厂的项目工地加工、送货,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物资需求计划表。原告按照物资需求表制作了产品送货单,原告按照计划在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向新疆卷烟厂的项目工地加工并送石材25批次,中建三局接受石材并在收货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的账务明细中显示,被告在上季度结转货款余额为500000元,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就该25批次石材已支付石材款1150000元。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被告应付货款余额为481699元,原告主张因退货或差额原因应在此余额中减去1794元。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新疆卷烟厂工程签订了石材材料采购合同,因被告未遵守承诺按时提供足量石材,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该案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送货单,证实被告累计供货金额2103647.5元,后认定原告超额支付货款,判决被告返还货款74468元、延迟供货违约金480000元、合同解除违约金70736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认可超额支付货款51635元,但认为违约损失过高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部分判决内容,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4468元及违约金707360元。该判决中最终确定被告向中建三局供货以其签字的60张送货单上的石材数量为准,价款总计212553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0张产品送货单与武汉法院判决中认定被告向其供货的60张产品送货单一致,被告指示原告向第三人供货,被告就原告向第三人供货的数量承担货款,且原告向第三人供货的价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依据相同,即同一份产品送货单,该送货单中载明了所供货物的规格、种类、单价,被告按照送货单中载明的价款向原告结算,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向第三人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剩余货款中因退货或差额原因应减去17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石材总价款应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向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卷烟厂项目工地送货总价值2125532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加工但未送货的石材价款,因其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证明,结合武汉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被告圣大石材公司逾期15天以上仍未交货,中建三局依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截止2013年10月12日合同解除,被告圣大公司仍有74468元的石材未供货,故原告是否加工了应供石材以及加工的石材数量、价款不能确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富兴石材经销部剩余石材款473738元(2125532元-500000元-1150000元-1794元=4737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富兴石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兴富兴石材经销部承担5916元,被告敦煌圣大石材有限公司承担6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