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守林与陈希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守林,陈希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李守林,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陈希贤,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宜昌市机床厂下岗职工,住宜昌市。李守林与陈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伍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陈希贤向李守林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因陈希贤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守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希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陈希贤支付了3000元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李守林向本院提供了新的执行线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希贤应向李守林偿还借款余额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406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希贤的银行存款4063.7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