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秀敏与孔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孔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李秀敏。被告:孔祥根。原告李秀敏为与被告孔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1份,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秀敏与被告孔祥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载明孔祥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孔祥根已归还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诉孔祥根及案外人孔雯惺,要求归还借款11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借款人由被告孔祥根签名,上述合同文义明确,载明孔祥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归还1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敏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秀敏负担105元,由被告孔祥根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姬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