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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洛舍镇尚品寄卖行与周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洛舍镇尚品寄卖行,周国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德清县洛舍镇尚品寄卖行。经营者王何欣。委托代理人周迅、孙垚杰。被告周国林。原告德清县洛舍镇尚品寄卖行与被告周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尚品寄卖行及其代理人周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清县尚品寄卖行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撤回对钱森杰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周国林对钱森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尚品寄卖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案外人钱森杰向原告德清县尚品寄卖行借款80000元,钱森杰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周国林为钱森杰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案外人钱森杰未归还,被告周国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国林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国林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钱森杰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被告周国林未履行担保责任的的事实。被告周国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德清县尚品寄卖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周国林缺席,虽未经被告周国林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案外人钱森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德清县尚品寄卖行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当即交付给钱森杰,钱森杰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周国林对钱森杰的借款作连带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案外人钱森杰未归还,被告周国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钱森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周国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周国林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林向原告德清县尚品寄卖行偿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周国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