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军兵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兵,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郭军兵。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军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兵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兵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其中车损险保额为308056元。同年2月6日10时10分,原告的妻子XX萍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在盐靖高速追尾王颖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为11389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400元。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1829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由我公司承保车损险等以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之后未与被告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评估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且评估报告中没有对评估方法、过程的详细描述,没有附详细的分拆零件照片。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36661元,现鉴定部门评估的价格过高,我公司认为不客观真实,请求重新评估。诉讼费、评估费费被告所致,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郭军兵为自有的牌号为浙J×××××奥迪轿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30805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10时10分,XX萍驾驶该车在盐靖高速公路追尾撞上王颖驾驶的苏J×××××小型车辆,造成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坏,双方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第32090682015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军兵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报告。保险公司随后对车损进行评定,确认损失为36661元,但未告知郭军兵。2015年5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依法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同年5月22日,该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盐锐信鉴字(2015)第17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3896元。郭军兵交纳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400元。2015年8月7日,该车辆在盐城市福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138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定损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发生损坏均无异议。故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主张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评定未能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中有清单、照片,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委托与评估结论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无需重新鉴定。经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已确定损失金额为113896元,被告应按此费用进行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400元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保险金118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军兵保险金118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