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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旭与陈章、吴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旭,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赣,男,住福安市。被告陈章,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志明,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董事长。原告王旭与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王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并由被告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对此,有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为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转入被告陈章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款给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予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旭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章、吴志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章、吴志明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条、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章与福建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章向福建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吴志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1月3日由王清的账户(账号:62×××20)将出借款转入被告陈章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56),履行了出借款给付义务。被告陈章借款后,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借款合同》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出借人为原告王旭,余欠款2000000元由被告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旭提交的证据亦无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章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并由被告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王旭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王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章与福建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福建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并由被告吴志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章借款后,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能偿还,但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依据《借款合同》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出借人变更为原告王旭,借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由被告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章未再还本付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旭与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章在之前已支付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无超过年利率36%,依法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章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其依法应对被告陈章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旭请求被告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章的借款本息及主张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章、吴志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