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运动与肖启昌、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动,肖启昌,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徐运动。委托代理人凌杰,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启昌。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从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从标。原告徐运动与被告肖启昌��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瑾、代理审判员翁迎晓、人民陪审员郁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郁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蒋虹。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动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杰、被告倍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从庆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倍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肖启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动诉称:我是做小工杂活的,平时在吴中区盘景路人才市场那边找零工做。我跟被告肖启昌是三四年前别人介绍��到他那干活认识的。后来被告肖启昌那边有活了就经常联系我去干活,都是建筑方面的活。2013年9月,被告肖启昌再次找到我,带我到常熟滨江汽车客运站附近的理文大酒店二十楼从事楼梯钢筋切割工作。工资为200元一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上午从7点到11点,下午从13点到17点,每天的工作量没有明确。2013年9月25日,我在使用切割机切割时,因切割机没有护罩,切割片断裂撞到墙上后击中我的右脸,导致我的右眼眼球破裂,鼻骨骨折。受伤后,我前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被告倍安公司支付的。我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但右眼视物不清并伴有痛感,一尺外无法辨认五指,至今没有好转。被告肖启昌雇佣我干活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经查,被告肖启昌从被告倍安公司处承包了涉案装修工程。被告倍安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肖启昌,应当与被告肖启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125108元,扣除被告肖启昌已支付的30000元后为95108元。此外,原告徐运动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00元,但随后撤回了该项请求。被告肖启昌庭前向本院陈述:原告徐运动是我临时叫过来干活的,干一天200元。原告干了几天就受伤了。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的。当时有跟他干活的人看见了,但是因为都是临时叫过来干活的工人,现在这些人也找不到了。我已跟原告徐运动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赔偿款30000元,他不得再向我主张赔偿。除了一次性赔偿款外,我还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近2万元。但是具体数字已经记不清了,我以为跟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事情就已经处理完了,所以医疗费发票等就医的材料都扔掉了。此外,原告出院当天我还给了他3000元让他回去补充营养。上述的费用中还包含了倍安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倍安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而是被告肖启昌雇佣的。我公司承包了常熟理文大酒店二十楼的楼梯改造工程,后来将这个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肖启昌做。具体干活的人都是被告肖启昌自己安排的。徐运动就是肖启昌雇佣的,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事发后,原告与被告肖启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肖启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之后,双方再无纠葛,所以原告再次向我公司及被告肖启昌主张赔偿没有依据。被告肖启昌所述的垫付款里包含了我��司支付的10000元。另外,原告出院当天,我公司又给了原告1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经审理查明:倍安公司承包了常熟理文大酒店二十楼的楼梯改造工程,后倍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肖启昌。原告徐运动平时在人才市场接活打零工。2013年9月,肖启昌叫徐运动前往理文大酒店进行楼梯改造,报酬是200元每天,用于施工的切割机等工具由肖启昌提供。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使用切割机时,切割片断裂,因切割机没有护罩,裂片撞到墙上击中徐运动的脸部致其受伤。当日,徐运动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角膜裂伤、左侧鼻骨骨折,期间行右眼角角膜裂修补术,后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2013年11月5日,徐运动与肖启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徐运动在施工中眼睛受伤,现经双方协商,由肖启昌一次性向徐运动支付30000元赔偿款,以后徐运动不得再找肖启昌或任何单位、公司要求赔偿。后肖启昌向徐运动支付了30000元。2015年4月9日,本院依原告徐运动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运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运动因外伤致右眼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徐运动为此支付了252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徐运动与张改轻育有一子徐xx,徐xx出生于2002年5月19日。上述事实,有徐运动与肖启昌签订的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双方在���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未能做到充分认知,也未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损害的大小,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肖启昌赔偿30000元即再无瓜葛,这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肖启昌及倍安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就本起事故就再无纠葛,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运动因右眼角膜穿透伤,导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该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时间系于原告出院后二十余日,根据当时的病历记载,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伤情好转,但并未治愈,原告当时无法预知随着病情的发展,右眼构成外伤性白内障并因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3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并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运动临时受雇于肖启昌从事涉案的楼梯改造工作,报酬为200元每天,工作时间固定,据此,原告徐运动与被告肖启昌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徐运动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告陈述,切割机系被告肖启昌提供,但肖启昌未同时给原告配备防护眼镜等防护用品,切割机也没有护罩。原告徐运动还陈述:“当时工地现场的监理说我在没有护罩和防护眼罩的情况下操作切割机不规范,让我停下来,我于是停下来向被告肖启昌反映,肖启昌说没事,继续这样操作,我想老板让我这样做的,我就继续这样操作了。”两被告则称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本院认为,肖启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徐运动提供符��安全要求的切割机,并为其配备必要的防护工具,应对徐运动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运动在工地监理已明确制止的情况下,仍轻信能够避免危险而继续进行操作,此系造成其自身的损害的又一原因。综合原告徐运动与被告肖启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肖启昌对原告徐运动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倍安公司是否应与被告肖启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倍安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徐运动造成损害,应与肖启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的问题,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86.81元,住院期间仅收到被告倍安公司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基本上都是其自己支付,但最后出院时系被告肖启昌去结账拿票据,其并未收到被告肖启昌所称的20000���元。被告倍安公司主张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肖启昌主张向原告垫付了20000余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倍安公司垫付的9000元予以认可,对肖启昌主张的20000多元垫付款不予认可。如被告倍安公司、肖启昌对于其垫付的费用,以及原告对于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并提交了苏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2日签发的居住证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居住证的办理情况及原告事发时确在苏州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216元(23476元/年×7年÷2人×10%),被扶养人为其子徐xx。本院认为,徐xx于原告徐运动定残时年满13周岁,其扶养年限应为5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869元(23476元/年×5年÷2人×10%)。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对护理费认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5000元×6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平时以打零工为生,难以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收入情况,但其因受伤主张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81元/年的标准,对误工费认定为25340.5元(50681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天×50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0元(20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徐运动的上述损失共计110201.5元,由被告肖启昌承担其中的80%即88161.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肖启昌赔偿徐运动4000元,两项合计由被告肖启昌赔偿原告徐运动92161.2元。因肖启昌已向徐运动支付30000元,被告倍安公司已向肖启昌支付9000元,被告肖启昌还应向原告支付531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启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运动53161.2元,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运动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徐运动负担961元,被告肖启昌与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7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徐运动负担1112元,被告肖启昌与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8元;两项合计由被告肖启昌与被告苏州倍安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蒋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