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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何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毕某某,男,2002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甲,女,1974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原告毕某某母亲。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是我的父亲。被告与母亲毕某某甲于2003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三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我由母亲毕某某甲抚养,由被告(父亲何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440元。2007年12月4日经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8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及我本人学习费用增加等客观情况,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我18岁。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320元,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我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答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家里的田地都被占了,我现在也没有工作,老家还有老人要养,我自己还有一个孩子要养,我没能力负担原告要的抚养费;2、十多年了,我只见过孩子一次,孩子的母亲不给我见孩子,如果孩子的母亲不抚养孩子,就变更由我抚养(并把土地补偿款14.5万交还给孩子,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根据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孩子因皮肤病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花费。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配置矫正形眼镜花费14000元。3、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小升初之前补课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收据,哪里都能开。针对其答辩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该调解书已经对探视权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母亲十多年间都没有让被告看过孩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被告没有主动看过原告,去学校接自己孩子的时候遇上都不理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母亲毕某某甲于2003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昆民三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毕某某甲抚养,被告何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440元。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以(2007)呈民初字第844号判决书判决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何某某从原每年支付抚养费1440元变更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学习及生活费用增加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每月抚养费至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从(2007)呈民初字第844号判决书中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80元抚养费至今已经过去了近八年,该八年间,因物价上涨、原告由小学升入中学后花销增加等因素,以上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能维持原告在当地的生活水平,应适当予以增加。参照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并综合考虑被告另有一子需要抚养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至45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何某某从原每月支付原告毕某某抚养费180元变更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5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