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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谭瑞章等诉曹兴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谭某某,男,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庄某某,女,1952年3月7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谭某某,男,2005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胡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生,贵州省关岭县人。原告肖某,女,1961年12月4日生,贵州省关岭县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8月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系普定县某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某某、庄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肖某诉被告曹某某、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庄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肖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谭某驾驶贵G72XXX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胡某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9KM+600M处,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贵A492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谭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贵A492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因无法协商处理,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谭某、胡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曹某某、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谭某、胡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471866.57元;3、上述的471866.5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举证期限内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册、城市居民低保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谭某某、死者谭某、死者胡某均系非农业户口。2、近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五原告与二死者的亲属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实二死者死亡的时间及原因。5、普定县人民医院证明、贵航安顺医院证明,证实谭某尚欠医院医疗费的事实。6、结婚证,证实死者谭某、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只负20%以下的责任;2、原告谭某某抚养费、谭某某、庄某某诉请的扶养费过高,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4、我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理赔,我垫付给五原告的40000元赔偿款应当先行扣除支付给我。举证期限内,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证实被告曹某某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证实被告曹某某有驾驶贵A492XX号车的资格。3、行驶证,证实贵A492XX号车辆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事故中,死者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胡某无责任。5、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A492XX号车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6、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贵G72XXX号车、贵A492XX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等装置情况及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瞬时行驶速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及安顺市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曹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安顺市交警队申请复议,因五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安顺市交警队决定不予受理该复议。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曹某某对事故现场处理得当。9、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死者谭某及被告曹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10、收条,证实被告曹某某预付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曹某某没有按运输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购买足额的保险,也没有缴纳相关的服务费用,故被告曹某某与本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管理合同自动解除,本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举证期限内,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证实贵A492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但是车辆的营运、保险的缴纳等均由曹某某负责。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签的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处于解除状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谭某某、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诉请的扶养费不应当支持;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支付60000元赔偿款。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贵A492XX号车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结算书,证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支付死者谭某10000元医疗费到贵航安顺医院,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给曹某某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五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是多少;2、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谭某某、庄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谭某某的户籍证明、五原告及死者谭某、胡某的户口册、城市居民低保证、近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原告肖某的身份证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交的普定县人民医院证明、贵航安顺医院证明欲证实因抢救死者谭某尚欠医院治疗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安顺市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欲证实该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处于解除状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支付给曹某某5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结算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支付到贵航安顺医院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结算书,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许,谭某驾驶贵G72XXX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胡某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9KM+600M处,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贵A492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曹某某)相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谭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胡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贵A4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原告谭某某系谭某之父,原告庄某某系谭某之母,原告谭某某系谭某、胡某之子,原告胡某某系胡某之父,原告肖某系胡某之母。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通过被告曹某某及普定县交警队预付五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曹某某通过普定县交警队预付五原告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贵A49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处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庭审中五原告表示谭某的医疗费因与医院尚未结清,未取得相应的证据及车辆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将会另案起诉,故在该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预留,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认定死者谭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某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贵A492X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公司未举足够证据证明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已经解除,也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故被告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时,贵A492XX中型自卸货车处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贵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其已经预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及被告曹某某已经预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40000应当扣除。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五原告提交的以死者谭某为户主,死者胡某、原告谭某某为成员的户口册证实该户为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低保证也证实死者胡某为非农业户口,故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20年,死者谭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死者胡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二死者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6个月,死者谭某的丧葬费用为21407.5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者胡某的丧葬费用为21407.5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原告谭某某系2005年出生且户籍证明证实其是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8年,故原告谭某某因其母胡某死亡应得到的抚养费为61018.56元(15254.64元/年×8年÷2人),因其父谭某死亡应得到的抚养费为61018.56元(15254.64元/年×8年÷2人),原告谭某某应得到的抚养费共计122037.12元;原告谭某某、庄某某均系1952年出生且户口册证实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二人的扶养费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17年,因原告谭某某、庄某某还有另外三个扶养人,被告只承担死者谭某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原告谭某某应得到的扶养费为64832.22元(15254.64元/年×17年÷4人);原告庄某某应得到的扶养费为64832.22元(15254.64元/年×17年÷4人)。4、五原告虽未举证证实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谭某、胡某死亡,客观上确实对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赔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原告诉请的车辆修复费用1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一诉请,且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该笔费用将与死者谭某的医疗费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五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6444.96元。因发生事故时,贵A492XX中型自卸货车处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1106444.96元(1216444.96元—110000元)由死者谭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的30%的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贵A492XX处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期间,故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为331933.488元(1106444.96元×30%)。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1933.488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给五原告的50000元,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933.488元(110000元+331933.488元-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经预付给五原告赔偿款40000万元,庭审中被告曹某某要求扣减该40000元并支付给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的为支付谭某医疗费而转帐到贵航安顺医院10000元,因被告仅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结算书,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庄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肖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933.488元(其中4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某)。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庄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谭某某、庄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肖某承担1261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3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礼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