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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徐维与廖全华、高圣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徐维,廖全华,高圣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汤徐维。法定代理人汤红。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全华。委托代理人刘克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圣玉。原告汤徐维诉被告廖全华、高圣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徐维的法定���理人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被告廖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进、被告高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徐维诉称,2014年8月24日22时许,放学回家经过陆杨路与9号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廖全华驾驶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法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45675.05元。该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全华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160天、营养时限120天。二被告共同支付费用15000元,对余下损失拒绝赔偿。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148.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全华辩称,1、事发当晚本人临时被高圣玉请去帮忙抢修公路,抢修公路的作业区域���临时界定为施工工地,而装载机只是施工机器而非交通工具,因此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施工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2、原告责任明显之大,发生事故时原告还是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夜间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又未戴头盔,因此,此次事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3、事发当晚本人临时被高圣玉喊去帮忙,就客观因素而论不可能去办理强制保险,且施工方在施工路段安排人员招呼过往车辆,因原告车速过快未能拦住,致使其撞上公路沙堆,跌入本人的装载车,本人的责任明显较小;4、原告赔偿明细表达不清楚,应当依法列出赔偿总额清单,由法院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依法判决。被告高圣玉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本人追加为第二被告缺乏依据,因本人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廖全华是劳务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有关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全华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划分;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休息时间;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5675.05元;4、宜都市陆城兴旺康复陪护班营业执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谢本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护理费收据,金额16000元,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16000元;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160天、营养时间120天;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为此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廖全华质证意见: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有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票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责任可以适当考虑。被告高圣玉质证意见,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15分许,原告汤徐维无证驾驶无号牌韩爵牌48型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沿陆杨路由陆城城区方向往龙窝村方向行驶,行至陆杨路车家店村4组路段时与在事故地点施工作业的被告廖全华驾驶的明宇牌ZL-16B型黄色轮式装载机相撞,造成汤徐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公交认字(2014)第58111032号]:原告汤徐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全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全华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7天,用去医药费45675.05元。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76号],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时间160天;3、营养时限120天。4、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费用1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高圣玉因抢修公路于2014年8月24日晚临时雇佣被告廖全华及其所有的装载机到施工地点作业,在临时施工区域被告高圣玉安排人员指挥过往车辆避让,但未设置符合规定条件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轮式装载机是否必须投保交强险;二是被告廖全华与被告高圣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装载机是被纳入到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被告廖全华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廖全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全华系受被告高圣玉的雇请前往被告高圣玉所在的抢修公路的作业区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廖全华与被告高圣玉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圣玉承担,因被告廖全华应当对其所有的轮式装载机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与被告高圣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行赔付,被告廖全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圣玉承担。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64975.05元,其中:1、医疗费5567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残疾赔偿金项下4099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1698(10849元/年×20年×10%);2、护理费16000元(160天×100元/天);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两项损失合计105973.05。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09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0998元),由被告廖全华、高圣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35998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54975.0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汤徐维自身承担70%的责任计38482.53元,被告廖全华承担30%的责任计16492.52元,该损失由被告高圣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被告高圣玉承担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全华、高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汤徐维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35998元。二、被告高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徐维交强险���额范围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7092.52元。三、驳回原告汤徐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廖全华、高圣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芝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金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