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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陆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慧荣,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200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陆某甲,2003年3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长期在外打工和生活。因被告爱打麻将并且参加传销,为此偶有争吵。2008年8月8日,被告起床后称出厂去买早餐,外出后一直未回来,电话关机,就再也没有见到被告。原告到处查找均无被告下落,至今七年来没有被告任何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陆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从独山县婚姻登记中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上司镇甲里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从2008年8月至今没有音讯,去向不明;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居住所在村主任陆某乙,邻居陆某丙、王某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七、八年至今未归,不知去向。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法对罗某甲(被告罗某某父亲)进行调查,证实被告已五、六年未回家,不知去向。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加盖婚姻登记中心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2号证据为原件,3、4号证据相互印证,并与本院调查笔录内容、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甲,2003年3月8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7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2008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08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当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陆某某自行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甲由原告陆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荣森人民陪审员  谭兴霞人民陪审员  莫可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宣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