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桂英与被告王信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英,王信高,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申桂英,女,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信高,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被告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在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圩镇。法定代表人黄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地址在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191号。负责人孙永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桂英与被告王信高、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宁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英诉称,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信高驾驶被告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C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S315线280Km+400M地段与原告申桂英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申桂英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王信高负全部责任;赣DC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369.92元、误工费30943.3元、护理费6734.21元、后期护理费21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4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8.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5元、住宿费5531.5元、交通费5009元等损失,共计491856.68元。被告王信高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赣DC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支配人均是被告王信高,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信高驾驶赣DC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S315线280Km+400M地段与原告申桂英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申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信高驾车上道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桂英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申桂英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在邵东县中医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200.92元(含被告王信高垫付并提交的票据15831元)。2015年1月2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桂英的伤情评定为四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兼职1/2人;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申桂英为上述鉴定花鉴定费505元。审理中,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申桂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交通事故与伤残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非医保范围费用进行审核;2015年8月5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申桂英的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四级;交通事故与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申桂英住院医疗费中医保不报销金额总计2372.7元。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申桂英从2009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其本村的采石场打工。赣DC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已由被告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卖给被告王信高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赣DC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率20%)。原告申桂英住院期间在邵东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20000元,被告王信高另垫付医药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申桂英主张在邵东县中医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住宿费5531.5元,但提供的票据均系非正式票据;主张其夫糜友吾(肢体残疾人)、曾夏福与申冬连夫妇(邵东县堡面前乡八十年村村民)系其被扶养人,但未能提供糜友吾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结论及民政部门就申桂英与曾夏福、申冬连夫妇之间系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桂英提供的身份证、糜友吾、曾夏福与申冬连的户籍信息、糜友吾的残疾证、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邵阳市光大司法所法医鉴定书、证人糜利吾、曾佰顺及糜家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王信高提供的车辆投保单、收条等,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王信高承担赔偿责任。赣DC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已由被告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卖给被告王信高所有,被告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申桂英要求被告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桂英住院医疗费中医保不报销金额2372.7元,应由被告王信高承担。被告王信高垫付的医疗费17831元,结案时可予以折抵。原告申桂英住院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20000元,领取结案款时应当归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赣DC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信高与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申桂英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24828.22元(已核减医保不报销金额2372.7元);原告申桂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0420元(10060元/年×20×70%×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为690元(10元/天×69天);鉴定费505元;原告申桂英主张的误工费(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97天,参照采矿业标准计算)30943.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9天)6734.2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桂英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0年)141820元(40520元/年×20年×0.5×50%×70%);原告申桂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可酌情认定为14000元;原告申桂英主张的住宿费5531.5元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系非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申桂英主张的交通费5009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申桂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8.7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糜友吾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结论及民政部门就申桂英与曾夏福、申冬连夫妇之间系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申桂英的损失共计296010.73元(其中医疗费���分为27588.22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67917.51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桂英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部分的损失为176010.73元(296010.73元-120000元-505元),由被告吉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140808.58元(176010.73元×80%),由被告王信高承担35202.15元(176010.73元×20%);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505元,由被告王信高承担,以上被告王信高共计应承担38079.85元(35202.15元+505元+23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桂英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桂英损失140808.58元,共计赔偿260808.58元。二、由被告王信高赔偿原告申桂英损失38079.85元,扣除被告王信高垫付的17831元,还应赔偿20248.85元。三、驳回原告申桂英要求被告江西省吉水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申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959元,由被告王信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志明审 判 员 李 巧 军人民陪审员 宁 国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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