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殷学文,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法定代表人林恩玲,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鹰,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中秋,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姚宜敏,被上诉人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鹰、唐中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之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9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承建“恒大雅苑”项目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与顶之力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的价值等事宜。合同签订后,顶之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8日��金源公司欠付顶之力公司租金567369.14元,违约金108528.63元,尚有钢管57864.20米、扣件38419个、顶托1101套未返还给顶之力公司。顶之力公司多次催要,金源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设备。顶之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493590.4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后续租金73778.69元;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违约金109120.1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49359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令解除顶之力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的《财产租赁合同》,金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钢管57864.20米、扣件38419个、顶托1101套,如金源公司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赔偿顶之力公司设备价值费1092479.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赔偿租赁器材之日止按每日828.97元计算的后续租金;判令金源公司支付顶之力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金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顶之力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本案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理由;截止2014年11月30日,金源公司尚欠顶之力公司租赁费588300.91元,因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结算,金源公司欠顶之力公司多少租赁费,何时付清租赁费,均不确定;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竣工结算,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顶之力公司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顶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顶之力公司与金源公司重庆恒大•雅苑工程项目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向顶之力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物使用工程地点系恒大雅苑16/17号楼及15号楼,租赁物使用工程地点系��龙坡华福路;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米,价值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只,价值5.5元/米,顶托日租金为0.018元/只,价值12元/个,租赁物总价值以提货单实际数量为准;承租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31日,约定租赁期届满,金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应提前15天向顶之力公司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如金源公司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视为金源公司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仅限于此工地使用;金源公司提货与返还地点均为顶之力公司仓库,金源公司承担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钢管、扣件卸车费10元/吨;租赁物数量以顶之力公司实际出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租赁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金,超过1个月的自发货日至返还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月底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结算日;由金源公司向顶之力公司领取结算单,否则视为其对顶之力公司的结算予以认可,金源公司在结算日后的10天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金源公司向顶之力公司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0.2%的滞纳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计算,金源公司并承担顶之力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租赁物应原物返还,如发生毁损、灭失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赔偿,租赁物的赔偿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全部付清之日止,金源公司支付的款项现付租金,再付赔偿款;金源公司指派彭然福、曾祥泽、孔小兵负责对租赁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检查,金源公司的代表签字后,视为租赁物数量准确、质量完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金源公司全部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租赁物损失,付清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之日终止,本合同自动失效;补充条款规定金源公司分期支付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512754.41元,于2013年7月支付租金100000元,2013年8月支付租金200000元,2013年9月支付租金100000元,2013年10月支付租金100000元,若延期支付租金,则每延期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给顶之力公司,余下部分租金12754.41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11月1日,顶之力公司与金源公司重庆恒大•雅苑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恒大雅苑16/17号楼主体已完工,恒大雅苑15号楼需继续租赁顶之力公司的租赁物,对原合同从2013年11月15日在恒大雅苑16/17号楼工程中未还完的租赁物资用于15号楼及新增加的租赁物资租金予以调整,钢管日租金为0.010元/米,价值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只,价值5.5元/米,顶托日租金为0.018元/只,价值12元/个,租赁物总价值以提货单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顶之力公司陆续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金源公司。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产生租金512754.41元,截止2014年6月金源公司分期支付了租金50155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金源公司尚欠顶之力公司租金610363.85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金源公司尚有钢管11221.40米、扣件11609个、顶托936套未归还。现顶之力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8日,江北国家税务局代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开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顶之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一审审理中,顶之力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610363.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后续租金26188.90元;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违约金140645.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63655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令解除顶之力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金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钢管11221.40米、扣件11609个、顶托936套,如金源公司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赔偿顶之力公司设备价值费24340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租赁器材之日止按每日198.72元计算的后续租金;判令金源公司支付顶之力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恒大•雅苑工程项目部系金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其作为金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金源公司承担。金源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与顶之力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加盖了“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恒大•雅苑工程项目部”印章,金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顶之力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顶之力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后,金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因顶之力公司出租租赁物目的系收取租金,现金源公司未付租金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顶之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补充协议》系《财产租赁合同》的从合同,现主合同已解除,从合同已无存在的基础,故也应予以解除。《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书》对此并无约定,应视为租金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变化,应按照《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当月月底结算租金,结算日后10天内付清,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其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0.2%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顶之力公司认为每日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2013年5月1日起产生的租金,若金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按此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若金源公司延期支付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512754.14元租金,则每延期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被支付违约金给顶之力公司。虽然该补充条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及日常的交易习惯应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顶之力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512754.14元及2014年1月31日前产生的租金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31日后产生的租金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违约金。双��当事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金源公司应立即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赔偿金,在金源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或者付清赔偿款前,金源公司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顶之力公司支付未还钢管11221.40米、扣件11609个、顶托936套的租金。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钢管价值15元/米,扣件价值5.5元/米,顶托价值12元/个,据此算出金源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时应给付顶之力公司的赔偿金为243402.5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金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资或支付赔偿款前,应该继续按照钢管日租金0.010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只,顶托日租金为0.018元/只计算租金损失。《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若金源公司未按时付款,违约方除应承担非违约方产生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虽然顶之力公司提交额发票显示律师代理费有150000元,但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的诉讼标的,计算出来的律师代理费为85735元。顶之力公司称150000元系其律师与之协商的结果,但协商的律师代理费价格不得超过相应的规定,故金源公司只需向顶之力公司支付85735元律师代理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610363.85元。限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23日未还的钢管11221.40米、扣件11609个、顶托936套,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则以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5元,顶托每个12元的标准支付顶之力公司物资赔偿金。四、由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及租金损失,租金以金源公司未归还的钢管11221.40米、扣件11609个、顶托936套为基数,按照钢管日租金0.01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只、顶托日租金0.018元/个,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损失以金源公司未归还的钢管11221.40米、扣件11609个、顶托936套为基数,按照钢管日租金0.01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只、顶托日租金0.018元/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日止或赔偿金给付之日止。限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五、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违约金140645.47元,并以61036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限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六、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5735元。限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6元,减半交纳11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33元(顶之力公司已预交),由顶之力公司负担1000元,金源公司负担150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顶之力公司。金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金源公司不支付违约金291893.6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上诉人金源公司不支付律师费8573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顶之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并未对后续产生的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不应按原合同计算2013年4月30日后的违约金、且后续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中,由于对方未提供有效的结算单而导致结算不能,进而才造成上诉人金源公司欠被上诉人顶之力公司租金。(二)被上诉人顶之力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关于律师费的证据是由税务局出具的,众所周知,只要向国家税务机关交纳开票金额的相应税收后就能得到相应发票,律师费发票要在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代理费后才能出具。(三)上诉人金源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实现,一审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顶之力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是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并未对原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及租金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故应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上诉人金源公司承担,上诉人金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故律师费应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顶之力公司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二是上诉人金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顶之力公司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三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顶之力公司违约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顶之力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规定,当月月底结算租金,结算日后10天内付清,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其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0.2%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1月1日,顶之力公司与金源公司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仅对2013年11月1日后租赁物的单价进行调整。虽然《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顶之力公司认为每日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金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顶之力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金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顶之力公司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又规定,如逾期支付,乙方(金源公司)并承担甲方(顶之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金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顶之力公司向法院起诉所产生律师代理费,金源公司应当承担。顶之力公司虽然提交了江北国家税务局代开的通用机打发票并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超过相应规定,遂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案的诉讼标的,确定律师代理费为85735元于法有据。上诉人金源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金源公司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顶之力公司的租金610363.85元,顶之力公司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上诉人金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43元,由上诉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