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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智超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智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91号罪犯陈智超,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景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智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智超在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陈智超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智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智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