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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赣DX35**出租车沿105国道由吉水县城前往吉安市。当日19时58分许,车行至吉水县交警大队门口(G105线1914km+400m)时,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前方有一辆电动车,代某某向左打方向超车,将行走在斑马线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阙某某撞倒,随后又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其妻子孙某某及其女儿)带倒。造成阙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孙某某倒地擦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代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代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代某某支付曾某某、孙某某医药费、电动车修理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整。代某某与被害人阙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代某某赔偿阙某某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32109.5元(其中:代某某个人赔偿5万元,出租车公司赔偿7万元,保险公司理赔512109.5元),代某某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等,受害人阙某某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肇事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吉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吉调确字第89、90号一份,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词及归案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