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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葛长记、李雪皊与张淑玲、石修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记,李雪皊,石修玉,张淑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葛长记,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李雪皊,女,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修玉,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被告:张淑皊,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淮北市相山区法制办律师。原告葛长记、李雪皊诉被告石修玉、张淑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长记、李雪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石修玉、张淑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请求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长记、李雪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85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南山村五组15号,东临原来系村民组的水井及拴牲畜的地方。原告家居住房屋往东有约5—6米的公共通道,村民打水、生活、生产都从此经过。2011年春,被告石修玉就占用原告东面原来集体的空地盖房,而且把原告向东的唯一的通道堵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多次找村里协调,也通过淮北电台《直播淮北》进行播出。2012年秋,村里调解意见:要求被告留出2.5米通道,保证原告正常通行,并且埋了标识。被告并没有按村里调解意见,仍然堆积石块、树枝、挖坑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自行清除,被告就殴打原告李雪皊。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仍未清理障碍物,原告仍无法正常通行。综上,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妨碍正常生活。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石修玉、张淑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于理于法无据。1967年时,答辩人就在此盖了老房子,由于时间长久,慢慢倒塌。答辩人于1976年宅田合一时没有要山地,就在原告东面、答辩人的老宅基地,分得约5分多的一块地,答辩人就在此处盖主房三间,配房二间。最初,被答辩人的房屋门是朝南的,五六年前,翻盖房屋时,将大门朝东。被答辩人朝西、朝东、朝北都有出路,向东并非唯一通道。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堆放石头,准备拉墙头院子,被答辩人一再阻挠,并发生阻挠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停止妨碍理由不当,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均坐西朝东,没有院落,被告住在原告的东面。2011年,被告盖房屋时,两家即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在其房屋的南墙外堆放石块准备拉院墙,再次引发纠纷,后经南山村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另查明,路上堆放的石块现已被清除。上述事实有问话笔录、调解笔录、照片、当事人自认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多年邻居关系,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实属不当,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在原告向东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石块,影响原告通行,显然不妥。现道路上的堆放物已被清除,原告起诉请求的排除妨害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长记、李雪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葛长记、李雪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