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鄂HED0**号小型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老街路段,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鄂HB03**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3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邓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