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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27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曹xx与杨x1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xx,杨x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27519号申请人曹xx,女,1943年12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杨x1,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代理人杨x2(杨x1之女),身份证号×××。代理人杨x3(杨x1之女),身份证号×××。申请人曹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杨x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曹xx称:曹xx与杨x1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名杨x2、杨x3。2015年3月19日,杨x1在家中晕倒,后被送至北大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3月23日行介入手术,手术过程中发生二次出血导致昏迷不醒。2015年4月7日,杨x1被转至海军总医院治疗,期间行腰大池引流手术,但仍昏迷不醒。由于杨x1现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宣告杨x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曹xx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杨x1的代理人杨x2、杨x3辩称:认可申请人所述的亲属关系情况,杨x1现因病昏迷不醒,应无行为能力,同意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曹xx与杨x1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名杨x2、杨x3。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2015年8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杨x1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术后,目前意识障碍。诉讼中,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杨x1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医院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1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杨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申请人曹xx系被申请人杨x1的配偶,其监护资格优于其他近亲属,杨x1的女儿亦同意曹xx做杨x1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据此指定申请人曹xx为被申请人杨x1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x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曹xx为被申请人杨x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步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