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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1时,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石林县长湖路大屯路段例行检查时发现云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现场呼气测试,测出乙醇成分,经提取李某某静脉血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6.07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标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检验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石林县长湖路大屯路段例行检查时发现云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现场呼气测试,测出乙醇成分,经提取李某某静脉血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6.07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警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处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