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庆芳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庆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754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庆芳。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5月26日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庆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石高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庆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韩庆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水泥搅拌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沿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太行大街同向直行至此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李某)刮撞,造成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致于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韩庆芳驶离现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庆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早上6时许,我雇佣于某、吴某到栾城福美国际小区建筑工地装废品。有于某和吴某分别驾驶我的两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我坐在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斗里。我们在前面,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后面跟着我们。我们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时,从我们后边上来一辆白色拉商品灰的大罐车,大罐车在三环交叉口向西拐弯时把于某驾驶的三轮车给撞翻了。大罐车撞到我们后没有停就直接跑了。我从三轮车里爬出来,大罐车就跑没影了。后来吴某就报警了,于某仰躺在地上,头北脚南,电动三轮车压在于某的头部和胸部。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早上6点左右,李某雇佣于某和我到栾城一个建筑工地装废品。由于某和我分别驾驶两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李某坐在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斗里。于某和李某在前面,我驾驶三轮车在后面跟着,距离有十几米远。我们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走,到南三环路口时,从我们后面来了一辆白色拉商品灰的大罐车,大罐车在三环交叉口向西拐弯时把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了,大罐车没停就跑了。于某面朝上躺在地上,头北脚南。后来我就报警了。3、被告人韩庆芳供述:2015年1月11日早上6时许,我驾驶冀A×××××号水泥搅拌车由北向南从太行大街走到和南三环交叉口,我发现右侧有两辆三轮车一前一后。我在路口向西转了,我当时也没有感觉到碰着车了,也没有听见碰撞和翻车的声音。现在想可能是,要是碰着的话应该是我车的右后半部分和三轮车的前轮吧。当天上午,高新区交警队就找到我调查车祸的事情。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宏广牌电动三轮车前轮胎与冀A×××××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四轴右侧外轮胎刮擦痕迹相吻合。5、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6、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庆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李某无责任。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8、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9、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1)藁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庆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庆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韩庆芳的辩护人所提韩庆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韩庆芳交通肇事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庆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1)藁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庆芳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韩庆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韩庆芳及辩护人上诉称,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不是交通肇事造成的存疑;受害人的三轮车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接触存疑;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庆芳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庆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及辩护人上诉称,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不是交通肇事造成的存疑;受害人的三轮车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接触存疑;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已作出详尽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