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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承浩(已故)(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财产,并已提出担保。并于飞自愿提供营业用房一套作为反担保抵押,同时于飞本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于飞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丘号7115-4740/2-026/98、栋号98、房号(1-2)-1、房权证号梅房权证字第569**号、面积为171.98平方米营业用房一套。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赠与、过户等设置其他权利义务。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薛文龙审判员  孙 晴审判员  潘广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