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恩杰与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杰,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陈恩杰。被告:张坚,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街东路8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012043312。原告陈恩杰与被告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杰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3分,借期十个月,分十期归还,如有一期不��时还款,同意向法院起诉。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坚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坚归还原告陈恩杰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