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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云诉罗应贵、刘义、刘元义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罗应贵,刘义,刘元义,刘聪,刘媛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刘云,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开琼,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贵,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刘义,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刘元义,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第三人刘聪,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第三人刘媛媛,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刘云诉被告罗应贵、刘义、刘元义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琼、被告罗应贵、刘义、刘元义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义、刘元义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系同胞兄弟姊妹,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告的父亲刘天朝为户主的九位承包人共同承包了位于镇雄县五德镇大营村营上组桂花树等地名的土地耕种,原共同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现剩下原告与被告刘元义、刘义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五人。2014年农历8月27日,被告刘元义、刘义未经原告同意,将五人共同承包的位于镇雄县五德镇大营村营上组桂花树包产地长5米、宽3.3米转让给被告罗应贵。原告知道后,要求第三人刘聪、刘媛媛和原告一起去找三被告解除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三人刘聪、刘媛媛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刘元义、刘义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擅自将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刘元义、刘义与被告罗应贵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罗应贵辩称,土地转让协议是我和刘义签订,不是和刘云签订,我们那里的人都知道这块地是刘义的,因此我认为这份协议有效。被告刘义辩称,2004年的时候我在外回家过年,那时候家中父母还在,家里的兄弟姐妹们都决定把这块地送给我。因为我们和罗应贵是邻居,他急需要用地,我把桂花树这块地送给罗应贵使用,他说要补偿我一些钱,最后我们才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我认为我有权转让土地,我们签订的协议应有效。被告刘元义辩称,2004年的时候我们兄弟姐妹们在家中决定将地送给刘义,刘义有处理这些土地的权利。第三人刘聪辩称,2004年的时候,家中老人都还在,就问这些包产地要怎么办,我们几兄弟姊妹就决定送给刘义,刘义要怎么处理不关我的事。第三人刘媛媛辩称,当时确实是当着家中老人的面都说把这些承包地送给刘义的,刘义要怎么处理我们不管。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常住人口登记卡共7页,证明刘云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罗应贵质证称,不知道。被告刘元义质证称,我的曾用名是刘元庆,但这份户口本是无效的,我们所有人的户口都已经迁到镇雄。刘义、刘聪、刘媛媛均同刘元义的质证意见。2、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共4页,证明刘云也属于该土地的共同承包人。被告罗应贵质证称,协议的桂花树这块土地属于刘家是事实,但是经营权证上其它内容我不清楚。被告刘元义质证称,真实的,但是我不知道这份土地承包合同现在是否还有效。刘义、刘聪、刘媛媛均表示同刘元义的质证意见。3、出示《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刘义、刘元义,乙方:罗应贵,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桂花树包产地(距甲方爷爷坟墓西面1米),长5米,宽3.3米转让给乙方作为葬坟使用,转让费共计13800.00元(大写壹寓叁仟捌佰元整),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绝不反悔……2014年8月27日(农历)”证明刘义和刘元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的原件由被告方保管。被告罗应贵质证称,真实的,是我的签名。被告刘元义质证称,真实的,确实是我的签字。被告刘义质证称,由于我们和罗应贵是邻居,他正好需要用地,我就决定送给罗应贵,只是后来罗应贵说要补偿我,就签了这个协议,我也收下了罗应贵的钱。第三人刘聪质证称,我不知道这份协议,我已经决定把地送给刘义,所以刘义怎么处理与我无关。第三人刘媛媛质证称,同刘聪质证意见。被告刘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我和刘云、刘义他们都在一个村上住,是邻居。在我家旁边的一块地是刘义家的,我记不得具体的小地名,刘义送给我种,我就说你家弟兄多,怕其他人有意见,刘义说不会,地是刘义的兄弟们送给他的,他们不会有意见。罗应贵的父亲突然过世的时候我去帮忙,就听罗应贵说急需要一块地来安埋老人,我听刘义说过这块地是他的兄弟们送给他的,他可以做主,所以就提到用刘义这块地,罗应贵打电话给刘义说了这件事,刘义就答应把这块地送给罗应贵,但是罗应贵觉得这块地用于安埋老人的话不是一年两年的事就要补偿刘义,就和刘义签订了协议,刘义也收下钱,大概是1万多元。现在罗应贵的父亲已经安埋在这块地上。这块地的其他部分最近几年一直是刘义的一个堂二姐刘元润种,每年的租金都是交给刘义。原告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质证称,对证人听刘义说本案争议的这块土地是刘义送给罗应贵的有异议,刘元润将租金交给刘义这点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三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人曹某某证言表示无异议。2、申请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我与原告、被告是邻居。我听说刘义家五德大营桂花树这块地是刘义家几弟兄送给刘义的。我们当地的人知道这块地是刘义的,刘义可以处分这块地,当时罗应贵买这块地的时候是找刘义协商。这块地曾经租给刘**家种,现在也是刘天友的女儿刘**在种。刘义家几弟兄送地给刘义至少已经有5年,刘义的父亲是在我听说送地之后过世的,大概是前年。原告对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质证称,这块地送刘义是假的,只是让刘义代管。三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人龚某某证言表示无异议。被告刘元义、罗应贵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作出,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内容客观,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云与被告刘义、刘元义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系同胞兄弟姊妹,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告父亲刘**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位于镇雄县五德镇大营村营上组桂花树等地名的土地。现原共同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剩下原告刘云与被告刘元义、刘义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五人。2014年农历8月27日,被告刘义、刘元义与被告罗应贵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镇雄县五德镇大营村营上组桂花树包产地长5米、宽3.3米土地转让给被告罗应贵,且罗应贵将其父实际下葬于该地。被告罗应贵支付转让费13800元给刘义。2015年6月18日,原告刘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刘义、刘元义与被告罗应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刘云与被告刘义、刘元义及第三人刘聪、刘媛媛作为镇雄县五德镇大营村营上组桂花树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除原告刘云外的其他大部分承包经营权人都同意将该承包地中的一小部分转让给被告罗应贵且实际转让,并且罗应贵已将其已故父亲下葬于该地。基于本案涉及到农村丧葬风俗习惯,虽然我国提倡火葬多年,但在农村土葬依然是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国家对此并未强行禁止。按我国民间传统风俗,入土为安是对死去亲人的安慰,一入葬就不能轻易破坏。被告罗应贵的父亲既已下葬不宜再另行搬迁,基于埋葬行为具有特殊的道德意义,应按照善良风俗原则处理。加之,原告刘云与被告刘义等人共同承包经营的这块土地大部分还存在,原告刘云完全可以将属于自己的部分划分出来。如果原告认为几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侵害合法权益,可以要求几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云承担。如不服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口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建琼审判员  马宪云审判员  李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