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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清辉,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鹃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4年8月10日向高安市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额度20000元,期间被告经常进行信用卡透支循环使用,并按期归还了在我行信用卡透支到期的本息。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信用卡消费透支款,至起诉日拖欠信用卡透支账单分期付款9期未还,造成该信用卡透支账单分期付款逾期形成不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账单分期付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金额是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复印件一份、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透支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610.17元、利息2618.49元,滞纳金1103.28元,共计22361.94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原告公章及被告刘某某签名,故本院确认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领用合约中载明: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开户,账号为000625996006101XXXX。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610.17元、利息2618.49元、滞纳金1103.28元,共计22361.94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到2015年7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2236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