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正连与金吕国、金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连,金吕国,金林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12号原告:黄正连。被告:金吕国。被告:金林科。原告黄正连为与被告金吕国、金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吕国、金林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吕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利率2%,并由被告金林科提供担保,两被告亲笔填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吕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4400元);2、判令被告金林科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金吕国、金林科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含领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金吕国经催告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金林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全部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吕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林科对被告金吕国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林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吕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金吕国负担,被告金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