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82号原告: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玲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德友,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县。法定代表人:孙怀显,董事长。原告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诉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玲玲、任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马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群鑫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神马公司向群鑫公司提供生产电线电缆设备LFDL¢450/11等径轮型非滑动式高强度铝合金大拉机一台套,总价款1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提货前再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5%款,余5%款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从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或从交货后六个月开始计算等。合同签订后,神马公司于2013年6月份将设备交付给了群鑫公司。群鑫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欠设备价款7万元一直未付。神马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群鑫公司支付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70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6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原告神马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1份,证明神马公司已经将设备交付给群鑫公司;3、产品验收报告1份,证明设备于2013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群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群鑫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神马公司向群鑫公司供应LFDL¢450/11等径轮型非滑动式高强度铝合金大拉机一台套,总价款1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提货前再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5%。余5%款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从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或从交货后六个月开始计算,以先到为准等。合同签订后,神马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将设备交付给群鑫公司。2013年8月10日,设备经验收合格。但群鑫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尚欠7万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神马公司所举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群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神马公司与群鑫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神马公司按约向群鑫公司交付了设备并于2013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合同质保期于2014年8月10日届满,群鑫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17日前向神马公司付清剩余货款,其未能付清,依法应当向神马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公告费680元,合计2297元,由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