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平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290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2003、2005。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平安,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谭文英、曾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该合同已于2012年6月9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49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4999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深圳亚联财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10000元,如甲方申请延迟还款,甲方应按申请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若甲方申请在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延迟还款,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为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500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53167元,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罚息、手续费、复利;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称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0元后将余款49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90000元。据原告提交的《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显示,每月还款日为9日,截止2015年2月17日已付本金为125001元,剩余本金374999元。原告在庭审中称代扣手续费主要用于支付给银行扣划款项和支付款项的费用以及亚联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本案诉讼请求中只请求本金。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贷款手续费亦属于合同约定的贷款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25001元,尚欠374999元未付,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74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