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当阳市半月镇黄金街二巷一茶馆内观看他人打牌时,发现该巷28号居民杨某家卷闸门半开,即趁机入室,在杨某家中卧室窃得现金110元。当日,民警接警后在吴某甲家卧室搜出被盗现金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吴某甲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吴某甲指认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现金清单,杨某对吴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谈某甲、吴某乙、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赃款已提取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本院(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中对吴某甲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