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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燕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佛山塑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涉及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先审实体后定管辖的做法错误。二、虽然上诉人曾在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但前诉与后诉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依据法律不同,前诉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认。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由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货款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货物,而非给付货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佛山市三水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以及置地逸轩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