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万邦、龚立表等与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雯,刘伊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卫雯,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卫家林(系原告卫雯父亲),住上海市。被告刘伊丰,女,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卫雯与被告刘伊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雯的委托代理人卫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伊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雯诉称,2013年7月28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江苏路处,被告刘伊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伊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下同)2,58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上海旭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汽车公司”)则对车辆进行了修缮,实际修理费为2,58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刘伊丰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因无法寻找被告刘伊丰,原告只能诉讼解决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为此原告一方面聘请律师调查两被告身份与公司登记信息,另一方面自己多次前往交警部门和法院,额外支出律师费600元和交通费12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伊丰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80元、评估费200元、律师费600元、交通费125元,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伊丰全额赔偿。被告刘伊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刘伊丰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江苏路处,被告刘伊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伊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2,58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旭泰汽车公司则对车辆进行了修缮,实际修理费为2,58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交通费12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刘伊丰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与驾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其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刘伊丰驾驶车辆的车辆信息、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即车辆修理费2,5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200元和交通费125元,则应由被告刘伊丰全额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卫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卫雯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伊丰应赔偿原告卫雯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卫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伊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