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艳丽与陈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陈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580号原告吴艳丽,女,1982年4月6日出生。被告陈永利,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吴艳丽诉被告陈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丽诉称:被告陈永利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吴艳丽筹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并约定年息为20%,因合同到期,原告���过多次寻找至今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十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两万元整;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4、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艳丽放弃第三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吴艳丽、陈永利系同事关系。吴艳丽、陈永利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陈永利向吴艳丽筹资人民币5万元,投资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利息为年息1万元。2013年1月7日,吴艳丽用其丈夫贺志远的银行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房山区新镇二六六分理处向陈永利转账4.9万元,剩余1千元以现金形式给付陈永利。协议到期后,陈永利给付吴艳丽利息1万元,本金未偿还。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就未偿还的本金续签一份投资协议,约定:陈永利向吴艳丽筹资人民币5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利息为年息1万元。2014年3月15日,吴艳丽、陈永利另外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陈永利向吴艳丽筹资人民币5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为年息1万元。2014年3月16日,吴艳丽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西潞支行向陈永利转账5万元。经催要后,陈永利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储蓄对账单、工作电话簿、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艳丽与陈永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吴艳丽主张陈永利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丽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吴艳丽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乐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也婧 关注公众号“”